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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研究    

文献类型:学位论文

中文题名: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研究

作者:罗梦园[1];

第一作者:罗梦园

机构:[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第一机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导师:张义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授予学位:硕士

语种:中文

中文关键词:预约合同;效力认定;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定金责任

摘要:预约,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该司法解释首次在法律上填补了预约合同的空白。但是,它并没有直接明确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形式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范围。《民法典》在第495条正式规定了预约合同,也并没有直接规定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时的责任范围。在学术界,诸多学者对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理论认知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则的空缺亦导致了司法裁判的混乱。法官在解决相关纠纷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支撑,更多的是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裁判。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极其复杂,相关适用规则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明确。可以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或者制定专门司法解释的方式,构建一个完整的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制度。文章首先对预约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这主要是因为预约合同具备何种效力将直接影响到违约行为的认定,进而影响到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必须缔约说、必须磋商说以及内容决定说。经过阐述各种学说背后的法理考量和价值取舍,本文认为采用内容决定说来认定预约合同的效力更为合理。即将预约合同按照内容的完整性程度做类型化区分,具体划分为磋商类预约与缔约类预约。不同类型的预约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有所不同,故而也影响到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具有特殊性,表现为责任性质和责任形式两方面。具体到各种责任形式而言,继续履行责任形式应当作为预约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在缔约类预约合同中,权利人可以请求对方继续履行预约合同义务以订立本约。同时,在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以及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下排除该种责任形式的适用。赔偿损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因预约合同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磋商类预约中,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对于机会损失部分,不应持一概否定的观点。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是否支持机会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缔约类预约的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重点关注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预约合同中的定金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兼具立约定金与违约定金双重性质,同样适用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在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由当事人任意选择其中一项权利加以适用。另外,尽管现行法律未作规定,预约合同也应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定金数额的限制规定。为了减少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事先在预约合同中约定解约定金,通过放弃定金的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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