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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适用规则调适
Justification and Adjustment of Applicable Rules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for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s
文献类型:期刊文献
中文题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适用规则调适
英文题名:Justification and Adjustment of Applicable Rules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for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s
作者:王莉[1];郭玲[1]
第一作者:王莉
机构:[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第一机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年份:2023
卷号:25
期号:3
起止页码:65-77
中文期刊名:海峡法学
外文期刊名: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收录: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
基金:2020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法律制度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ZD185);201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基于环境权的环境公益诉讼法理难点研究”(项目编号:18BFX1752022);2022年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河南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2JC017)。
语种:中文
中文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主观过错;修复责任;弹性金额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直接救济或者修复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生态环境,是实现二十大报告提出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核心环境法律制度之一。《民法典》第1232条创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明确该条能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学界对此存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相契合,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演进中保护法益从私益到公益的拓展,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具有可资借鉴的经验等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理论依托及实践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秉持谦抑审慎的原则,健全主观过错与客观损害事实相结合的分类适用模式,即如果行为人主观无过错,无论受损生态环境能否可以被修复,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同时兼具受损生态环境无法被修复的客观要件,则实行“弹性金额”模式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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